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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

時間:2024-01-03 15:25:49  來源:安陽經濟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打印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軍委政法委員會保衛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司法,依法懲治酒駕醉駕違法犯罪行為,有力維護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駕醉駕治理取得明顯成效。為適應新形勢新變化,進一步統一執法司法標準,嚴格規范、依法辦理醉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懲治醉酒危險駕駛(以下簡稱醉駕)違法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執法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第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堅持正確適用法律,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提高辦案效率,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醉駕案件辦理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罰當其罪。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采取多種方式強化綜合治理、訴源治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后駕駛行為發生。

二、立案與偵查

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送檢。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依據。

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樣本前脫逃或者找人頂替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第五條 醉駕案件中“道路”“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道路”“機動車”的規定。

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道路”。

第六條 對醉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審:

(一)因本人受傷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嚴重疾病,不適宜羈押的;

(三)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審的情形。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條 辦理醉駕案件,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或者戶籍證明等身份證明;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犯罪前科記錄、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行政處罰記錄、本次交通違法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二)證明醉酒檢測鑒定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標定證書、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鑒定委托書或者鑒定機構接收檢材登記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等;

(三)證明機動車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機動車照片等;

(四)證明現場執法情況的照片,主要包括現場檢查機動車、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提取與封裝血液樣本等環節的照片,并應當保存相關環節的錄音錄像資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還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飲酒、駕駛機動車有爭議的,應當收集同車人員、現場目擊證人或者共同飲酒人員等證人證言、飲酒場所及行駛路段監控記錄等;

(二)道路屬性有爭議的,應當收集相關管理人員、業主等知情人員證言、管理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等;

(三)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收集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路段監控記錄、人體損傷程度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等;

(四)可能構成自首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等材料;

(五)其他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送檢、鑒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鑒定規則等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提取、封裝血液樣本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血液樣本提取、封裝應當做好標記和編號,由提取人、封裝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樣本提取筆錄上簽字。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提取的血液樣本應當及時送往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送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保管檢材并在五個工作日內送檢。

鑒定機構應當對血液樣品制備和儀器檢測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送檢血液樣本后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范和技術標準進行鑒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單位。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使用的,辦案單位應當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

(一)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不規范的;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的;

(三)鑒定過程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規范的取證行為的。

三、刑事追究

第十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四)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

(五)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

(七)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且載有師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

(九)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

(十一)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十二)實施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買證人、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的;

(十三)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十四)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五)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寬處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認罪認罰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賠償損失或者取得諒解的;

(四)其他需要從寬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三)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四)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五)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醉駕案件,人民檢察院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認為屬于犯罪情節輕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醉駕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或者輕傷,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的;

(八)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九)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醉駕行為、實際損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起刑點一般不應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的罰款數額;每增加一個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十六條 醉駕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調查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十八條 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處理的案件,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駕駛教育、從事交通志愿服務、社區公益服務等情況作為作出相關處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醉駕屬于嚴重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處理的案件,對被不起訴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移送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四、快速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駕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簡化辦案流程,縮短辦案期限,實現醉駕案件優質高效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醉駕案件,一般應當適用快速辦理機制:

(一)現場查獲,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沒有爭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的;

(四)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適用快速辦理機制辦理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在立案偵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取保候審期限尚未屆滿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受案機關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由公安機關繼續執行原取保候審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醉駕被告人擬提出緩刑量刑建議或者宣告緩刑的,一般可以不進行調查評估。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委托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受委托方應當及時向委托機關提供調查評估結果。

第二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簡化文書。

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通過一體化的網上辦案平臺流轉、送達電子卷宗、法律文書等,實現案件線上辦理。

五、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落實普法責任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傳教育,廣泛開展普法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進網絡工作,引導社會公眾培養規則意識,養成守法習慣。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提示函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加強本單位人員教育管理,加大駕駛培訓環節安全駕駛教育,規范代駕行業發展,加強餐飲、娛樂等涉酒場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醉駕服刑人員、社區矯正對象的具體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教育改造、矯正方案,實現分類管理、個別化教育,增強其悔罪意識、法治觀念,幫助其成為守法公民。

六、附則

第三十條 本意見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3〕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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